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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四轮货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所属分类:公检司法 发布时间:2022-02-23
王某芹与张某庆、李某芳、张某泉、潍坊市潍城区某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电动四轮货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233号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993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75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日9时许,张某泉驾驶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华汽车园门前路东侧临时停车时,李某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四轮货车沿海龙路右侧非机动车道顺行至此向左躲避,同时,王某芹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至此向左躲避四轮电动货车时,与左侧顺行的张某庆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刮,致王某芹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庆驾车逃逸,张某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泉、李某芳、王某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庆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李某芳驾驶的电动四轮货车均被认定为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王某芹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胰腺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芹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2-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庆系其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某芳驾驶的电动四轮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泉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潍城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王某朋,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泉租用王某朋的车辆进行客运经营,每月向王某朋交付3600元车辆使用费。
 
王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378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庆、李某芳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二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芹的损失。张某泉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10870.29元,未超出张某庆、张某泉、李某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之和,应由三方按比例承担该部分损失,即三方分别承担70290.1元(210870.29/330000×110000元)。张某庆、张某泉、李某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某芹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90.1元。王某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32844.11元,应由张某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706.47元;由张某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568.82元;李某芳及王某芹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84.41元。张某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故人保潍坊分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张某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潍城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张某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鲁07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张某庆赔偿王某芹各项损失共计99996.57元,李某芳赔偿王某芹各项损失共计83574.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芹各项损失共计80290.1元,张某泉赔偿王某芹各项损失共计6568.82元,潍坊市潍城区某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芹的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芳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李某芳未投保交强险系因国家电动车登记上牌及购买保险等相关管理制度缺失,遂其客观上无法完成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交强险限额内的先行赔偿责任,即是要求侵权人承担国家管理制度缺失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因其过错程度并不必然导致该法律后果,此时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显然会造成侵权人的负担和利益分配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中,李某芳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四轮货车,且被认定为机动车。一审判决以李某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令其对王某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李某芳关于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鲁07民终4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芳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芳驾驶的电动四轮货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李某芳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电动四轮货车因不能归责于投保人的客观原因不能投保交强险,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实涉案电动四轮货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不能证实该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审以李某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令其对王某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民申775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芳的再审申请。